這些費用該由誰買單?
案情:
2012年8月1日吳某與天津一家外語培訓機構達成就業意向,該機構后與吳某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,雙方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從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。
2012年10月8日,因工作需要吳某被該外語機構派往北京從事教學工作,吳某按照調動要求如期到崗工作。當日其在工作中不慎摔倒,造成腳部骨折,吳某為此在北京住院7天進行治療。2013年1月,吳某被認定為工傷,同年3月,鑒定為10級傷殘。吳某找到該培訓機構要求支付所花費醫藥費26154元、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、往返北京就醫的交通費600元、住宿費1400元。
雙方在協商過程中,該機構提出吳某入職第一個月即發生工傷,單位沒有時間為他辦理工傷保險的繳納手續,且吳某發生的交通費、住宿費均與工傷無關,所以只同意支付吳某的醫藥費用,其他費用不能支付。吳某對此不認可,遂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,要求培訓機構支付治療工傷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560元、在北京就醫的交通費600元、住宿費1400元。
仲裁機構通過審理后發現吳某所訴的伙食補助費系在住院期間發生,且其交通費和住宿費用也系工傷治療期間發生,故裁決培訓機構應該按照工傷待遇的有關規定支付吳某的相關費用。
分析:
一、培訓機構對吳某的工傷待遇是否應承擔責任?
依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六十條之規定,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,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;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,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。
本案中吳某雖然入職單位第一個月即發生工傷,但該培訓機構在與吳某建立勞動關系之后,即應該為吳某繳納工傷保險,如果沒有繳納則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六十條的規定,支付吳某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。
二、吳某在異地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、住宿費、交通費是否應該由培訓機構支付?
依據《社會保險法》第三十八條規定,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,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:(一)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;(二)住院伙食補助費;(三)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。
吳某在北京地區治療工傷所發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,屬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范圍,應由培訓機構支付。對于支付的標準,天津市《關于<工傷保險條例>修訂后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》(津人社局發〔2011〕47號)第三條中規定:(一)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30元。(二)工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醫乘坐城市間長途汽車、火車(硬座、硬臥)、輪船(三等艙及以下)發生的交通費用據實報銷。住宿費報銷標準,最高不超過每天150元;伙食補助費實行定額包干,每人每天50元。
針對吳某的請求,其中異地就醫的交通費用為據實報銷,應由培訓機構全額支付,而住宿費用的報銷標準為每天不超過150元,住院的伙食費用和出院后異地就醫的伙食費用均為每天3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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